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群悅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
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476元,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