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許瑞珊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月薪201,500元×12月×5年=12,090,000元】;
又原告先位
聲明第2項、第3項,既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與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
,屬僱傭關係存在後所生之權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查此等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高於先位
聲明第1項,故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12,090,000元。 ㈡原告
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職位之委任關係存在,並
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其權義內涵具有經濟上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
又原告備位
聲明第2項、第3項,既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與第1項確認委任
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
,屬委任關係存在後所生之權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查此等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高於備位
聲明第1項,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1,650,000元。 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392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8,928元【計算式:118,392元2/3=78,928元】及原告前已繳納之17,335元後,仍應補繳22,129元【計算式:118,392元-78,928元-17,335元=22,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2,1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