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江淑君 被 告 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東澤
共 同 鄭嘉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4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萬9,4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林志龍為原告江淑君之配偶,於民國89年6月1日起於被告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星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並於105年2月15日派至被告榮星公司位於中國大陸蘇州廠即訴外人榮星電線(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榮星蘇州公司)擔任協理乙職, 嗣林志龍於112年8月9日,在被告榮星公司所提供之員工宿舍浴室裡滑倒而死亡,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災傷病死亡,並核定原告領取職災傷病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91萬8,485元,然 上開職災死亡給付金額,依據林志龍當時之薪資係有短少,且該員工宿舍之浴室因未有防滑、急救或求救設備,而與林志龍死亡有 因果關係,故原告 爰依法請求如下: ㈠林志龍死亡前除每月之經常性給予工資為4萬2,350元外,依榮星標準『海外派駐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派駐辦法)規定,亦有每月經常性給予派駐海外之勞務 對價即每日300元人民幣,每月為9,000元人民幣即3萬9,834元之海外津貼,故林志龍每月工資為8萬2,18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榮星公司本應給付原告死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及喪葬補助5個月平均工資共369萬8,280元, 惟扣除原告已領 前揭職災死亡給付、被告榮星公司已給付69萬元及商業保險給付25萬元,則被告榮星公司尚應給付83萬9,795元。 ㈡林志龍上開每月工資,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榮星公司之月提繳工資應為8萬3,900元,然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被告榮星公司先後僅以月薪4萬2,000元、3萬8,200元、4萬100元為提繳,已短少提繳退休金共計23萬6,631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榮星公司賠償短少提繳退休金損害23萬6,631元。 ㈢林志龍係留守時,在被告榮星公司所提供及管理之員工宿舍死亡,且被告榮星公司因未在該宿舍浴室設置防滑、急救或求救設備,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等保護他人 法律致林志龍死亡之情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榮星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東澤均應對林志龍死亡之結果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連帶請求被告榮星公司、王東澤賠償喪葬費用35萬0,225元、 扶養費387萬2,790元、 精神慰撫金75萬元,共計497萬3,015元之損害賠償。 ㈣ 並聲明:1.被告榮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07萬6,4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榮星公司、王東澤應 連帶給付原告497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志龍死亡地點雖係榮星蘇州公司宿舍之浴廁,然依林志龍死亡時之現場狀況,其趴倒在浴廁地板上,無外傷,浴廁內現場地面乾燥,並有穿著衣物,且依蘇州京東方醫院之院前醫療急救病歷(下稱系爭急救病歷)記載內容,亦未發現跌倒、滑倒會產生之身體外傷情事,均已證明林志龍並 非滑倒致死。另蘇州京東方醫院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固記載「死亡原因:在同一平面上滑倒、絆倒和摔倒」 等情,然該醫院未對林志龍醫治、解剖,僅憑空出具系爭死亡證明書,自不得作為 本件認定之依據,則勞保局 參酌系爭死亡證明書並作出林志龍在該宿舍浴廁死亡屬職災傷病死亡之認定,亦不可採。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並無要求浴廁應設置防滑墊、求救設備,且林志龍居住該宿舍多年均未發生意外, 可證明該宿舍設備上無任何缺失,亦與林志龍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㈡榮星蘇州公司與被告榮星公司係不同法人格,林志龍雖同時受雇於被告榮星公司及榮星蘇州公司,然林志龍自榮星蘇州公司領取之津貼,依勞動部110年4月14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165號函意旨,本不得併計入臺灣勞保投保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榮星公司就此有短少提繳退休金,應於法無據;縱認有短少提繳退休之情形,然林志龍薪資 迭有調整,故原告一律以8萬3,900元來計算短少之數額,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林志龍之配偶。 ㈡被告榮星公司為依照臺灣法律設立之公司,榮星蘇州公司係依照大陸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獨資公司,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王東澤。 ㈢林志龍為被告榮星公司之員工,自105年2月15日派駐榮星蘇州公司工作,自105年5月起至林志龍死亡時,被告榮星公司每月匯入林志龍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薪資,分別如附表編號1「被告榮星公司給付之薪資」欄所示款項。 ㈣榮星蘇州公司則⑴於附表「年月」欄所示時間,每月以人民幣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3「榮星蘇州公司給付之人民幣現金薪資」欄所示款項。⑵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另每月以匯款匯入林志龍開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方式,給付,給付如附表編號5「榮星蘇州公司委由中星公司匯款給付薪資」欄所示款項。 ㈤林志龍於112年8月9日,被發現在榮星蘇州公司員工宿舍浴廁場所倒地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當時林志龍有穿著長褲(該長褲是否呈現半脫狀態 兩造尚有爭執)。林志龍被發現死亡後,並未送蘇州京東方醫院急救。 ㈥榮星蘇州公司員工宿舍浴廁場所未設有防滑設施或緊急求救設備。 ㈦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在同一平面上滑倒、絆倒和摔倒」。 ㈧系爭急救病歷記載:「體格檢查:專科檢查:神志意識喪失,面部青紫,雙側瞳孔散大固定,直徑5mm,反光射消失,鼻腔血性分泌物,頸動脈博動未觸及,無自主呼吸,四肢青紫僵硬」、「初步診斷:心搏驟停」。 ㈨林志龍之喪葬費用為35萬225元。 ㈩被告榮星公司拒絕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上用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記載「112.09.28.和112.10.12.申請人請資方用印資方拒絕,逕送勞保局審查」。 勞保局於112年12月15日核付林志龍為職災傷病死亡之 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共計1,918,485元。 被告為林志龍死亡一事已給付60萬5112元。 被告有為林志龍投保富邦產險之300萬意外險,但富邦產險就本事件未理賠。 被告有為林志龍投保全球人壽團體保險,約定保險由被告與林志龍各付一半,該團體保險就意外死亡給付100 萬元,壹年定期壽險給付35萬。就本事件全球人壽給付理賠金50萬元,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記載「定期壽險身故保險金35萬、重疾保險金身故保險金15萬」。 若林志龍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兩造同意就前開保險理賠金其中25萬元及前述60萬5112元為抵充。 被告榮星公司就林志龍死亡一事曾以112年12月11日榮星管號函文回覆勞保局。 ㈠系爭死亡證明書難以證明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榮星公司給付死亡補償及喪葬補助差額83萬9,795元;另請求被告榮星公司、王東澤連帶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497萬3,015元,均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 予以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雇主依上開規定補償或賠償勞工,應以勞工所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損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為要件。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之。而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是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 適用。另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 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榮星蘇州公司員工宿舍浴廁場所未設有防滑設施或緊急求救設備等情,固經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㈤、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並提出系爭死亡證明書、勞保局112年12月15日職保核字第112051010714號函為據,被告則辯以:系爭事故非林志龍在該宿舍浴廁滑倒所致,並否認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之真實性,且該宿舍設備上無任何缺失,亦與林志龍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茲就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審究如下: (1)系爭事故固經勞保局以前揭函文認屬職災傷病死亡,並依法發給原告職災傷病死亡之遺屬津貼,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本於卷證資料及兩造辯論意旨獨立審判,自不當然受上開勞保局認定事實之影響,核先敘明。 (2)就系爭事故之死亡原因,系爭死亡證明書固記載「在同一平面上滑倒、絆倒和摔倒」等情(見不爭執之事項㈦),然所謂「滑倒」通常是由於腳底、鞋底與地面缺乏有效接觸而發生,而「絆倒」是指因步行移動途徑有低矮的障礙至令身體失去平衡所致,故「滑倒」與「絆倒」二者發生原因截然不同,則系爭死亡證明書同時將「滑倒」、「絆倒」列為系爭事故之死亡原因,已有相互矛盾牴觸,其死因記載之正確性實有疑慮。 (3)再 觀諸系爭死亡證明書之製作過程,經本院 透過法務部函囑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函詢蘇州京東方醫院,經該院回復:該死亡證明書係根據林志龍之家屬要求而出具,並給出臨床推斷可能死亡的原因,具體死亡原因需由公安機關法醫確認,當時已告知家屬若需明確死因,則需進一步屍解(即解剖)等情,有法務部114年8月28日法外決字第11406520970號函暨回復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原告之姐姐即證人江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龍死亡時,我有前往大陸處理喪葬事宜,第一次進入蘇州京東方醫院診間時,由馬經理、鄭宗岳跟醫生溝通,我只有在旁邊聽而已,後來出去診間後,鄭宗岳才向我表示公司只有保意外險,希望死亡證明可以往意外死亡方向開立,第二次進入該醫院診間時,才開立死亡證明,開立過程就是醫生給我們看電腦畫面,看死亡證明選項,並說有這些選項可以填,讓我們選擇,而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之照片就是當初跟醫生討論的電腦畫面(下稱系爭電腦畫面),而當時討論選項,唯一可以讓我們選的只有「在同一平面上滑倒、絆倒和摔倒」的選項等語(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核與被告榮星公司副理即證人鄭宗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和馬經理有陪同原告、江淑芬到蘇州京東方醫院申請死亡證明,第一次進去該醫院診間時醫生不在,是馬經理去找醫生後,第二次進到診間內,才做死亡原因的挑選,是醫生輸入關鍵字以後,才有系爭電腦畫面的選項讓我們挑,後來挑選「在同一平面上滑倒、絆倒和摔倒」,醫生認為可以,才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 ,足認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前揭死因,未經嚴謹之醫學解剖判斷,僅透過蘇州京東方醫院醫師與林志龍之家屬、被告榮星公司之人討論後製作完成,故該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因並非林志龍之明確死亡原因,足堪認定。 (4)又系爭事故倘因林志龍在榮星蘇州公司員工宿舍浴廁滑倒、絆倒或摔倒所致,則林志龍被發現倒臥在上開地點時,其身體上理應會有外傷之情形,然系爭急救病歷僅分別記載:「體格檢查:專科檢查:神志意識喪失,面部青紫,雙側瞳孔散大固定,直徑5mm,反光射消失,鼻腔血性分泌物,頸動脈博動未觸及,無自主呼吸,四肢青紫僵硬」、「初步診斷:心搏驟停」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㈦), 益徵林志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體上並無外傷,核與滑倒、絆倒或摔倒導致死亡時之身體外觀常情不符,故系爭死亡證明書難以證明林志龍係因在該宿舍浴廁滑倒、絆倒或摔倒所致。 3.綜上,原告提出之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因並非林志龍之明確死亡原因,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林志龍在榮星蘇州公司員工宿舍浴廁滑倒、絆倒或摔倒所致,亦與被告榮星公司未在該宿舍浴廁場所設有防滑設施或緊急求救設備等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而死亡,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榮星公司給付死亡補償及喪葬補助差額83萬9,795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等規定,連帶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497萬3,015元,均無理由。 ㈡林志龍派駐榮星蘇州公司 期間,自榮星蘇州公司每月領取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屬被告榮星公司基於其與林志龍間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一部分,依法應將系爭款項計入實際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榮星公司未提繳21萬9,492元之退休金損害,應予准許,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上開規定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據勞退條例第3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明確。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又按關係企業間,雖屬不同法人,基於業務需求及配合集團調度,勞工因借調關係,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勞動關係仍存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 乃關係企業之本質,無損於各關係企業法人格之獨立性。 2.原告主張:林志龍經被告榮星公司派往榮星蘇州公司工作,被告榮星公司為林志龍提繳勞工退休金時,竟未加計榮星蘇州公司給付之薪資,致原告受有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損害等語。被告榮星公司則 抗辯:其與榮星蘇州公司間法人格各自獨立,榮星蘇州發給薪資,並非勞工在臺灣獲得之報酬,故無為林志龍提繳該部分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並舉勞動部110年4月14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165號函為據(本院卷一第127頁)。經查: (1)林志龍派駐至榮星蘇州公司工作期間,除仍每月領取被告榮星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薪資外,另自榮星蘇州公司每月領取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二第130頁),復有被告榮星公司之員工薪資表、榮星蘇州公司之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69至95頁、第97至至113頁);被告榮星公司亦不爭執林志龍於上開時間係同時受雇被告榮星公司及榮星蘇州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84頁),足見林志龍與被告榮星公司間之勞動關係,並未因其調任至榮星蘇州公司而終止。此外,被告榮星公司、榮星蘇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王東澤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被告榮星公司對於榮星蘇州公司應具法人格及經濟上之控制從屬性。 (2)復依被告榮星公司所制訂之系爭派駐辦法第1條明文已記載:「為使本公司正式員工派駐於DJS、JSS(即榮星蘇州公司)之人員有所依循,特制訂本辦法」,其中該派駐辦法第3.4條、第4條、第5.1.8.1(1)條、第5.1.8.2(1)、第5.13.1條、第5.13.2條、第5.19條分別規定:被告榮星公司派駐榮星蘇州公司之人員(下稱蘇州派駐人員)考績、調薪、紅利、三節獎金均依被告榮星公司規定辦理,且蘇州派駐人考績由派駐地直屬主管初評及派駐地最高主管複評後,由被告榮星公司董事長派任負責榮星蘇州公司所有事務者核定;蘇州派駐人員因被告榮星公司需求、違反被告榮星公司規定或品格異常,須縮短任期者,得由派駐地直屬主管或最高主管、海外負責人等書面聯絡被告榮星公司海外部處理之;派駐蘇州人員違反被告榮星公司規定或不服領導或無法勝任、表現不佳,得由上級主管提報經審核後遵照批示辦理等情(補字卷第43至58頁),足見林志龍派駐榮星蘇州公司期間,其工作表現、考核、職位異動均仍由被告榮星公司決定,受被告榮星公司之指揮監督。 (3)又系爭款項之支付標準乃被告榮星公司海外部依系爭派駐辦法第5.2條、第5.13.1條、第5.13.3條等規定辦理, 而非林志龍與榮星蘇州公司另行約定,是系爭款項被告榮星公司對林志龍應負之工資給付義務甚明, 縱有本應由被告榮星公司發給之薪津,一部由榮星蘇州公司發給等情,僅係榮星蘇州公司基於其對被告榮星公司之控制從屬性,為被告榮星公司履行雇主義務,不因此影響系爭款項為被告榮星公司工資性質之認定。至被告所舉前揭勞動部函釋,係針對勞工如同時受僱於臺灣公司與大陸公司,工資分按各自勞動契約給付情形所為之說明,與上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為有利於被告榮星公司之認定, 附此敘明。 (4)依上各節,被告榮星公司基於其對林志龍之指揮監督,指派林志龍至榮星蘇州公司提供勞務,並由榮星蘇州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當屬被告榮星公司基於其與林志龍間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一部分,至為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榮星公司應將系爭款項計入實際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依前揭說明,即屬可採。 3.按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榮星蘇州公司按月給付林志龍之系爭款項,屬被告榮星公司基於其與林志龍間勞動契約給付之工資一部,依法應計入實際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又系爭款項係以人民幣給付,並經兩造同意以匯率4.426元換算新臺幣後(本院卷二第131頁),該款項換算成新臺幣數額則分別如附表編號4、6所示,故林志龍派駐至榮星蘇州公司工作期間,每月實領薪資及依法應月提繳工資級距數額,則應分別如附表編號7、8所示,而被告榮星公司僅每月依附表編號2之勞保投保薪資數額,依法為林志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未依該附表編號7、8之每月實領薪資及依法應月提繳工資級距數額依法進行提繳,被告榮星公司已有提撥短少情形,且每月短少數額如附表編號9所示【計算式:(附表編號8之數額-附表編號2之數額)×0.06】,共計21萬9,492元。 (2)又林志龍既已死亡,僅有配偶即原告,無子女,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申請及給付收據、林志龍、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47頁、第4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榮星公司未給付提繳21萬9,492元之退休金損害,應予准許,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榮星公司給付前揭勞退提撥差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其等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榮星公司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榮星公司給付未提繳之退休金損害21萬9,492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榮星公司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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