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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鴻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元之本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上訴人之聲明第2、3、5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上訴人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2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月5年=7,200,000元】。另第4項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積欠之薪資36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60,000元。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7,560,000元【計算式:7,200,000元+360,000元=7,56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92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44,976元【計算式:134,928元1/3≒44,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