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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淑萍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楊淑雯
被      告  江瑞綺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楊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歧,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進行,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調查,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