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艷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
以上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琳得科精密塗工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813,19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4,1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