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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昱嘉  
法定代理人  陳義龍  
            宋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輝明、駿曜交通有限公司、張志成即清山畜牧場、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謝發田、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8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鄭輝明、駿曜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昱嘉新臺幣(下同)1,116,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鄭輝明、駿曜交通有限公司、張志成即清山畜牧場、謝發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昱嘉19,109,880元、原告陳義龍1,000,000元、原告宋春花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謝發田、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昱嘉19,109,880元、原告陳義龍1,000,000元、原告宋春花1,000,000元;聲明第四項為就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2至3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226,840元【計算式:1,116,960+19,109,880+1,000,000+1,000,000元=22,226,84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624元。然其中請求工資補償101,58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從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6,884元【計算式:207,624元-740元】。是本件扣除前繳調解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20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訴之聲明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項
醫療費用
81,067

工資補償
101,589元
暫免2/3
失能補償
934,304元

合計:1,116,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