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A01 石金堯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A06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被 繼承人A07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起訴原主張如附表編號60、61所示之土地亦屬被 繼承人A07之遺產,但其變更聲明後則未列入被繼承人A07之 遺產分割), 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被繼承人A07未以 遺囑限制不能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 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遺產,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悉 上開不動產均遭 被告以分割繼承或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A02、A03 分別共有,或被告A02、A03、A04、A05分別共有,或被告A04、A05分別共有,或被告A03單獨所有,而被告A06所提出據以就上開不動產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75頁、日期為109年1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109年1月1日協議書)雖有原告之簽章,但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係遭被告或他人偽造,原告未與被告就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分割方式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6、15所示之土地與被告A02、A03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爰依 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或買賣登記;而被告就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之狀態,被告應將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請求將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依被告A02、A03所 自認之事實,兩造已簽立109年1月1日協議書,就被繼承人A07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告A02、A03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使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被告A02、A03迄今僅給付原告8,000,000元,尚有17,000,000元未給付,自應命被告A02、A03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而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59所示之遺產,因109年1月1日協議書就此未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聲明如 備位聲明所示。 (三)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A02、A03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4、16至19所示之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A03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土地於111年5月6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及109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⑶被告A02、A03、A04、A05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109年12月18日、110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⑷被告A02、A03應將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房屋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⑸被告A04、A05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⑹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式」欄所示。⒉備位聲明:⑴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59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式」欄所示;⑶願供 擔保,請准就備位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6則以: 被繼承人A07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A07所遺之全部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A02、A03給付原告、被告A04、A05各25,000,000元,被繼承人A07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A02、A03取得,由其自行處理,此依原告所提出如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331至335頁所示、兩造於108年7月21日所簽立之遺產協議書(下稱108年7月21日協議書)記載甚明,被告A02、A03並依108年7月21日協議書各開立面額總計25,000,000元之 本票交付原告、被告A04、A05收執,作為擔保給付之證明,原告方自行提供相關印鑑予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且被告A02、A03為向原告擔保上開給付之履行,更將如附表編號60、61所示之土地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依109年1月1日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並已依約給付8,000,000元與原告, 詎料原告竟未經被告A02、A03同意,擅自以如附表編號60、61所示之土地設定 抵押權辦理借款,已侵害被告A02、A03之權利,且被繼承人A07之全部遺產既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原告先位之訴再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7之遺產重新分配,自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A02、A03給付剩餘之17,000,000元本息部分,原告應先將如附表編號60、61所示土地其上之抵押權塗銷,將該土地返還被告A02、A03後,方得請求被告A02、A03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2、A03則以: 被繼承人A07死亡後,兩造就其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A02、A03取得所有不動產,並給付原告、被告A04、A05各25,000,000元,為擔保被告A02、A03向原告、被告A04、A05支付上開款項,並協議將被繼承人A07所遺部分不動產登記在原告、被告A04、A05名下,依此委託地政士辦理分割繼承登記,109年1月1日協議書係原告親自同意簽署,並 非偽造,被告A02、A03並業已依約給付原告8,000,000元,待款項全部給付完畢後,原告、被告A04、A05則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返還與被告A02、A03,而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房屋,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由被告A02、A03取得,原告竟擅自將如附表編號60、61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並主張該土地係歸其所有,已違反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若欲請求被告A02、A03依約給付剩餘之17,000,000元款項,自應將如附表編號60、61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連同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房屋返還與被告A02、A03,被告A02、A03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A04、A05則以:兩造就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A02、A03取得被繼承人A07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原告、被告A04、A05各取得25,000,000元之現金,喪葬費及遺產稅均由被告A02、A03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固以上開「一、(一)」主張兩造從未就被繼承人A07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不動產係遭被告或他人持偽造之 109年1月1日協議書為分割繼承登記云云,然原告又於114年1月13日親自以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317至319頁所示之民事準備狀承認109年1月1日協議書形式上真正,經本院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其表示以原告自己之意思為準(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46頁),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不動產確係依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為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或買賣登記,並分別命被告A02、A03、A04、A05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兩造有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業經認定如前,而依109年1月1日協議書之內容及如附表編號1至23、60至61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可知(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25至57、75、113至127頁),原告名下如附表編號60至61所示之土地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不動產,均係依109年1月1日協議書為分割繼承登記(但被告A04、A05 嗣後有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10移轉登記在被告A02、A03名下,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3至44、249至250頁),足認原告名下如附表編號60至61所示之土地亦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4至59所示之遺產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A06辯稱:被繼承人A07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A07所遺之「全部」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A02、A03給付原告、被告A04、A05各25,000,000元,被繼承人A07所遺之「全部」遺產則均由被告A02、A03取得,由其自行處理, 被告A02、A03並各開立面額總計25,0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被告A04、A05收執,作為擔保給付之證明,且被告A02、A03為向原告擔保上開給付之履行,更將如附表編號60、61所示之土地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被告A02、A03辯稱: 被繼承人A07死亡後,兩造就其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A02、A03取得所有不動產,並各給付原告、被告A04、A05各25,000,000元,為擔保被告A02、A03向原告、被告A04、A05支付上開款項,並協議將被繼承人A07所遺部分不動產登記在原告、被告A04、A05名下,依此委託地政士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待款項給付完畢後,原告、被告A04、A05則應將不動產返還被告A02、A03,而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房屋,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由被告A02、A03取得等語,被告A04、A05亦辯稱:兩造就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A02、A03取得被繼承人A07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原告、被告A04、A05各取得25,000,000元之現金等語,本院斟酌被告上開抗辯 彼此互核大致相符,加以: ⑴原告更自認兩造就被繼承人A07之遺產有達成如108年7月21日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321至329頁,該部分在第323頁),並提出108年7月21日協議書及被告A02、A03按該協議書開立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1至335、339至345頁),經核閱該協議書記載:「先父A07遺產協議書人(即繼承人:A06、A02、A03、A04、A05、A01等人。於吉村大飯店壹樓達成共識,先父A07遺留之名下『全部』遺產…各方意思表示同意如左條件:… 遺產繼承人將各自獲得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由A02及A03平分繳納。六人合議分三年由商業本票支付。開票日期、金額如左:第一張開票日期109年3月13日到 期日109年3月30日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 第二張開票日期109年3月13日到期日109年6月30日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 第三張開票日期109年3月13日到期日109年9月30日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 第四張開票日期109年3月13日到期日111年3月13日金額玖佰萬元新台幣正) 第五張開票日期109年3月13日到期日112年3月13日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其分配權利則全部均由A02、A03共同自行處理…」,不僅該協議書記載之本票內容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內容一致,更與被告A06之上開抗辯吻合,並與被告A02、A03、A04、A05之抗辯大致相符,本院依此相互 勾稽,足認兩造確實已就被繼承人A07所遺之「全部」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協議內容為由被告A02、A03給付原告、被告A04、A05各25,000,000元,被繼承人A07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A02、A03取得,由其自行處理。 ⑵再佐以兩造簽立上開108年7月21日協議書後,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3、60至6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全部登記在被告A02、A03名下,而係依109年1月1日協議書為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A04、A05名下(被告A04、A05 嗣後有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10移轉登記在被告A02、A03名下,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3至44、47至48、249至250、253至254頁)、如附表編號60、61所示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再佐以原告所提出其委任律師草擬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391至397頁),其和解內容更係將原告將如附表編號60至61所示之土地抵押權塗銷,將該土地連同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A02、A03,作為被告A02、A03給付原告與上開協議餘款17,000,000元金額相近之17,600,000元之條件,更 核與被告A06、A02、A03主張:被告A02、A03為向原告、被告A04、A05擔保會履行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之給付,而將部分土地暫時登記在原告、被告A04、A05名下 ,待款項給付完畢後,原告、被告A04、A05則應將不動產返還與被告A02、A03之事實,確屬實情。 ⑶總此,應認兩造確有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達成內容為:由被告A02、A03給付原告、被告A04、A05各25,000,000元,被繼承人A07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A02、A03取得,由其自行處理,被告A02、A03為向原告、被告A04、A05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依109年1月1日協議書將部分土地暫時登記在原告、被告A04、A05名下,待款項給付完畢後,原告、被告A04、A05則應將不動產返還被告A02、A03之遺產分割協議。 ⒊總結上述,因兩造確有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能再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其先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以上開「一、(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A02、A03按兩造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給付其餘款17,000,000元本息,及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59所示之遺產云云,然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之全部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不能再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59所示之遺產;而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A02、A03按遺產分割協議給付其餘款17,000,000元本息部分,因原告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A02、A03負有將如附表編號60至61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A02、A03之義務,被告A02、A03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在未完成上開義務前,自不得請求被告A02、A03給付前述餘款,加以因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65至191頁),原告若欲將該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A02、A03,尚須其餘被告配合完成,就此並非單純之雙務契約,故本院就此部分給付自無從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僅能將原告備位之訴全部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被繼承人A07之遺產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定期存款(帳號後5碼:40376)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定期存款(帳號後5碼:40739)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定期存款(帳號後5碼:40742)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定期存款(帳號後5碼:40759)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定期存款(帳號後5碼:4076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先興企業社50,000股(含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及華平路615、617、619號房屋,持分1/2) | | | | | | 先興企業社(含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持分1/2) | | | | | | | | | | | |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AD063580)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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