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朕荃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炳睿
上二人共同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吳嘉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邱灘、朕荃科技有限公司、陳炳睿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邱灘、陳炳睿、吳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邱灘、吳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邱灘、朕荃科技有限公司、陳炳睿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由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邱灘、陳炳睿、吳嘉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邱灘、吳嘉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陳邱灘、吳嘉榮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宥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邀同被告陳邱灘、朕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朕荃公司)、陳炳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30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0.56%,目前
求償利率為2.15%,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筆借款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未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12,014,657元。㈡被告宥成公司於110年6月1日再次邀同被告陳邱灘、陳炳睿、吳嘉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110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111年1月1日起,借款利率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目前求償利率為3.55%;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筆借款自112年10月3日起即未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190,178元。㈢被告宥成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又邀同被告陳邱灘、吳嘉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目前求償利率為3.375%;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筆借款自112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659,050元。㈣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前開3筆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依法應連帶給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㈤另案鑑價金額不足以清償第1順位
債權,
聲請人打算撤回,原告沒有
執行名義,也沒有聲請併案執行;被告陳邱灘應為被告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
非僅為登記負責人;陳裕太雖稱有朋友願代為清償,但其朋友有提出其他條件,未曾依債務本旨為清償,自無受領遲延情形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宥成公司、陳邱灘、吳嘉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告朕荃公司及陳炳睿則以:原告於另案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就該強制執行
拍賣不動產可知受償金額已大於本件債權,故無必要再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朕荃公司與陳炳睿請求;被告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裕太表明要清償,原告卻拒絕受償,有受領遲延情形,不得請求被告朕荃公司及陳炳睿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亦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惟若保證人已拋棄,則不得再主張該權利;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748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簽收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及繳款明細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3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
堪認定。茲原告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宥成公司依約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主張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邱灘、朕荃公司、陳炳睿、吳嘉榮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㈢被告朕荃公司及陳炳睿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下列事項:㈠貴行毋須先就
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知被告朕荃公司及陳炳睿已拋棄
先訴抗辯權,縱原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可受償金額大於本件債權,在該主債務消滅前,被告朕荃公司及陳炳睿仍不得拒絕清償。其次,受領遲延係指債權人拒絕或不能受領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所提出給付而言,其效力為減輕債務人注意義務、停止支付利息、限制返還孳息等等(
參照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非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得拒絕清償借款。況被告朕荃公司及陳炳睿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院當難率然相信為真。從而,被告朕荃公司及陳炳睿空言陳稱: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裕太已表明要清償,原告卻拒絕受償,有受領遲延情形,故不得請求被告朕荃公司及陳炳睿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
尚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宥成公司、陳邱灘、朕荃公司、陳炳睿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宥成公司、陳邱灘、陳炳睿、吳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宥成公司、陳邱灘、吳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