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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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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吳榮華 
被      告  高山青園藝社即耕青園藝有限公司

            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4,65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
  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
  附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