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炫心
馬明豪
王傳舜
被 告 林麗芳
王文瑞
王儷玲
王麗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王偉銘
王若芸
王貿弘
王亨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
繼承人王文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不動產之繼承人王文義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訴請繼承人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先就王文義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本件王文榮之繼承人王文義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配偶莊淑芳
拋棄繼承,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為繼承人,是原告追加
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3頁),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王文義之弟即被繼承人王文榮於民國110年7月24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王文義及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
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過世,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依法繼承王文義之權利義務,故王文榮之繼承人有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及王亨展,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151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就繼承王文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等語。
1.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㈠王文義於86年11月7日、同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王文瑞及被繼承人王文榮擔任
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
保證人,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200,000元、6,600,000元及4,500,000元,王文義借得款項後,未按期清償本息,而由連帶保證人王文榮及王文瑞按期以現金存入貸款帳戶內以為清償,嗣於101年10月9日匯款清償全部本息,其中王文榮代為清償部分共3,988,663元,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於112年11月20日以王文義之繼承人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為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相對人均願於繼承王文義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王文榮之全體繼承人(含
聲請人及相對人)共3,980,000元。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文榮遺產部分負有債務3,980,00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等應繼分內扣還之,以計算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數額。
㈡王文榮死亡後,遺產稅為3,820,110元,由被告王文瑞先行墊繳,遺產稅屬遺產保存之
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並返還被告王文瑞。又王文榮之火化及殯葬館場地使用管理費共計21,200元、殯喪費用167,700元、塔位330,000元,係繼承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主張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王文義與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除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外,由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王文義之權利義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724號莊淑芬聲請拋棄繼承公告、王文義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4號陳報
遺產清冊裁定、王文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王文義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963號卷第19-122頁、第141-273頁),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王偉銘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就被繼承人王文義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
債務人王文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王文榮之遺產(應繼分8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王文義所遺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代位王文義即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1.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
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
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
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
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以就
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經查,王文義為原告之債務人,
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畢,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
分割遺產,然王文義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王文義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2.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主張被繼承人王文榮死亡後,支出火化及殯葬館場地使用管理費2,100元、殯葬費167,700元、塔位330,000元,合計518,900元,及由被告王文瑞代墊支出遺產稅3,820,110元。另王文義生前對被繼承人王文榮負有3,980,000元債務,而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前曾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成立,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願於繼承王文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王文榮(包含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共3,890,000元等語等情,業據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提出110年遺產稅繳款書、王文瑞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規費明細表、收據、新界生命禮儀社治喪明細、臨時收據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61-17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王文瑞支出之遺產稅3,820,110元及518,900元殯葬費用,應由王文榮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遺產中先行扣還後,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另附表一編號44所示王文榮對王文義之3,980,000元債權,應就王文義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由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1,99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3.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
⑴經查,被繼承人王文榮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時,被告林麗芳為其配偶,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及王文義為其兄弟姐妹,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被告林麗芳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王文義之應繼分比例為各8分之1。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莊淑芬拋棄繼承,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則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之應繼分比例為各32分之1。
⑵本院考量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王文義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目的,且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
暨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3至44所示遺產,其中附
表一編號33至35及編號44部分,應先依上開四、㈢2.所述扣還後,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
代位人王文義請求⑴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王文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王文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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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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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 | |
|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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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 | | | 存款部分應先扣還518900元喪葬費用及被告王文瑞代墊遺產稅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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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人壽保險延滯息新臺幣1532元(保號:Z0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保險未到期保費新臺幣1359元(保號:Z000000000-00) | | | |
| | | | 由王文義自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再由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000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