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群發材料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90號)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於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701萬8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本件原告以:①被告積欠自112 年5 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向原告購買鋁料之價款共新臺幣(下同)658萬3212元,經原告以113.02.22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給付(下稱【鋁料價款】)、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
兩造加工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原告之相當原告交付委由被告加工但被告解約後無法返還之鋁錠、回料價值共438萬6495元(下稱【鋁錠】、【回料】),請求就鋁料價款、鋁錠與回料價值共1096萬9707元與自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之
遲延利息核發支付命令。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以支付命令聲請金額漏算鋁錠部分價值(共604萬1128元)為由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㈡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主張原因事實與檢附證據均表明被告應返還相當鋁錠價值金額,
惟漏算該鋁錠金額,是其於訴訟中追加此部分金額,查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聲明,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是其追加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05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廢鋁料,鋁料價款共658 萬3212元,經原告以113.02.22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仍未清償。
㈡兩造於112.09間簽訂鋁棒加工契約,由原告交付鋁錠7 萬9358公斤(市價72.5元/kg,含稅總價604 萬1128 元)、回料6萬4271公斤(市價65元/kg,含稅總價438 萬6495元),委請被告加工生產鋁棒。被告遲未履約,經原告以113.02.22存證信函通知解除
系爭加工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鋁錠及回料,因被告無法返還該等物品,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6 款規定償還相當鋁錠與回料之價額。
㈢
爰分別依買賣與
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鋁料價款、鋁錠與回料價值及自受請求日(支付命令送達)起翌日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
原告1701萬0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03.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積欠鋁料價款、加工契約經解除後無法返還原告交付之鋁錠與回料,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主張之鋁錠與回料之單價。並聲明:①
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
原告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未結案應收明細表、廢鋁料合約採購單及發票、鋁合金棒代工報價單、客供料對帳單為證,依買賣與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鋁料價款、償還相當鋁錠與回料價值之款項。 ㈡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鋁錠與回料單價,惟就回料部分,經原告提出同時期出售其他公司之回料、鋁錠之訂購單與合約書為證,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理由或證據指摘原告主張價額有不合理之處,是被告
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就鋁料價款部分為有理由,另就償還相當鋁錠與回料價值部分,未經被告提出民法第261條相關抗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加工契約之契約解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所載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職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之
諭知。又本件既無假執行之諭知,自毋庸就被告免為假執行聲請為判決,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