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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被  上訴
即  原  告  群發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上訴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 年12月9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由上訴人送達代收人受僱人簽收,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上訴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