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展安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邀同訴外人楊慧青為普通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42年4月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應於最後1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付利息一併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㈡、第6條第4項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於000年0月間為百分之1.47)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2機動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或還本付息時,自視為到全部到
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貸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代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借款人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全體繼承人
拋棄繼承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吳展安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經原告查得吳展安已於112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吳展安死亡後均拋棄繼承,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吳展安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271,312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經本院
裁定選任為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系爭債務之責。
爰依系爭契約書即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欠款數額並不爭執,
惟吳展安係因死亡無法繼續履行債務,顯係
不可抗力而不
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本院將違約金
免除或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逾催管理平台借戶明細查詢結果列印1紙、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6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通知影本各1份、元大銀行牌告利率表、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催收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且被告除以前詞請求本院減免違約金外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
被告另辯稱吳展安係因死亡無法繼續履行債務,顯係不可抗力而無可歸責於被告,應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契約書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期攤還本息(見司促卷第14頁),原告主張係以每月18日為清償日,且吳展安最後1次於112年7月18日還款,繳付至112年7月17日前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下期繳款日應為112年8月18日,並於112年8月19日未依約繳納時逾期。吳展安係於112年8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斯時遲延還款之違約情形業已發生,被告辯稱係因吳展安死亡始無法繼續履行債務,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㈢
況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至於最高法院77年8月16日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涉爭議係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公示催告期間內,得否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准予強制執行收回房地,與本件單純行使債權請求權以取得確定判決情形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設題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於違約金之情形自應採相同解釋,非謂債務人得因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或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即可不負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4項㈠已載明約定利率之計算方式(見司促卷第18頁),且經吳展安審閱後簽章,應認吳展安對上開約定均知悉甚詳,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始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是否仍循此管道取得資金,既吳展安依系爭契約書借款,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自由之本旨,不容被告違約後任意指摘。則被繼承人吳展安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其繼承人於吳展安死亡後均拋棄繼承,被告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裁定選任為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1頁至第32頁),自應於管理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償還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僅就部分違約金,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則全部勝訴,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