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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喜美 
被      告  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蓓律師 
被      告  吳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黎宛儒、吳爵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9,79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0,8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13,265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39,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爵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12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黎宛儒、吳爵宇(下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2月26日、1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借款金額、起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瑞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吳爵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瑞鴻公司、黎宛儒則以:吳爵宇、黎宛儒雖為夫妻關係,然瑞鴻公司係一人公司,黎宛儒雖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但實際經營者為吳爵宇,且吳爵宇早已另組家庭,吳爵宇、黎宛儒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又本件瑞鴻公司與原告之融資借貸,皆係由吳爵宇負責並收受支配借款資金,僅於辦理對保手續時,始由吳爵宇通知黎宛儒辦理對保,黎宛儒對上開融資借貸細節均無所知悉,若要求黎宛儒連帶清償,豈是事理之平。退步言,縱認黎宛儒應負連帶責任,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等件為證,瑞鴻公司、黎宛儒對上開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吳爵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瑞鴻公司、黎宛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瑞鴻公司、吳爵宇、黎宛儒既於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見本院卷第29、33、40、42、43、46、47、50、51、54、55、58頁),自屬明示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黎宛儒上開所辯,係其與吳爵宇間內部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
 ㈢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按週年利率3.16%、2.22%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利息縱加計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並未超過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亦遠低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16%,是難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是瑞鴻公司、黎宛儒辯稱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