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筱琪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文欣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萬2,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4,3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09年7月8日邀同被告魏文欣、陳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依前揭利率調降百分之0.845計息;並約定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此筆借款另於110年12月8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12月9日起,借款利率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百分之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詎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3年2月7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於109年7月8日邀同被告魏文欣、陳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65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此筆借款另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8月25日起,借款利率於110年3月27日前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655機動計息,110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再於110年12月8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12月9日起,借款利率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原利率減百分之0.81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645機動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55機動計息。詎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3年1月7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
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於110年4月28日邀同被告魏文欣、陳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250萬元,並均
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償還2萬元,利息按月計付,到期日償還剩餘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此2筆借款另均分別於110年12月8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12月9日起,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2月8日起,按原借款利率減百分之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再於112年4月24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4月26日起,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5日起,按原借款利率減百分之1.372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詎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3年1月28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共計1,035萬2,073元(計算式:80萬7,937元+256萬4,136元+524萬元+174萬元=1,035萬2,073元),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魏文欣
、陳寶珠為運通國際企業社前揭4筆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1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上開4筆借款,於各自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起算日前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自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魏文欣、陳寶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萬4,3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 | | | |
| | |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