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欽(即徐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群傑(即徐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群堯(即徐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即 原 告 張芳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為被告之徐月娥於原判決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林群超、林群欽、林群傑、林群堯承受訴訟,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群超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被告林群欽、林群傑、林群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林群欽、林群傑、林群堯,故應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
主文第1、2、5、6項聲明不服,
其中主文第1、2項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36,388元(計算基準及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主文第5、6項部分,本院審酌因附表二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000元,低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額總和(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是揆諸上開說明,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400,000元,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936,388元(計算式:2,536,388+2,400,000=4,936,388),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8,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