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蛉藍
即 原 告 張芳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因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低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總和(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
爰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4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