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黎宛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8,27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2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爵宇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邀同被告黎宛儒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授信總額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詎吳爵宇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10,848,2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黎宛儒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8,27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應繳本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算說明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