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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被      告  吳爵宇 
            黎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8,27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2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爵宇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邀同被告黎宛儒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授信總額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吳爵宇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10,848,2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黎宛儒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8,27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應繳本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算說明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借款金額
(總額度)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尚欠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16,270,000元
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488,664元
年利率
2.29%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57,824元
359,606元

16,827,864元

10,848,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