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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龍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26年1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71%機動計息。又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8,251,292元未償付。(二)被告於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起至130年5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05%機動計息。又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228,135元未償付。本件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8,251,292元、1,228,1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