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6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26年1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71%機動計息。又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8,251,292元未償付。(二)被告於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起至130年5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05%機動計息。又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228,135元未償付。
本件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8,251,292元、1,228,1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