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照會鐵材行
兼
被 告 李黃阿玉
田帆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本金10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726,348元,加計如
起訴狀債權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53,561元(計算式詳見附件,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17,979,909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79,90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0,2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68,024元,尚應補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