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龍宗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3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萊德芙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4日邀同被告李蘭華、龍宗沅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又於同年4月22日簽立借據,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3,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22%),逾期未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萊德芙公司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已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起訴前已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849,676元、502,679元、1,005,358元、3,619,291元,未為清償,且為李蘭華、龍宗沅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