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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奕驊輕食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胡肱  

被      告  胡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肱、胡崇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五筆(五筆借款明細整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借款於立約人逾期未還款時仍按原約定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亦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陸續開始未依約繳付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本息,原告系爭授信约定書之約定,將系爭五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胡肱、胡崇哲今尚積欠本金五筆合計6,043,617元(即2,336,623元+743,893元+1,090,774元+935,785元+936,542元=6,043,61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且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將系爭借款五筆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自應清償系爭五筆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胡肱、胡崇哲均為系爭五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二編號1)350萬元之借據及撥款存入奕驊輕食有限公司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113年度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附表二編號2)1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撥款存入奕驊輕食有限公司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13年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附表二編號3)15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撥款存入奕驊輕食有限公司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附表二編號4)100萬元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撥款存入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附表二編號5)100萬元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附表二編號5)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奕驊輕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胡肱、胡崇哲身分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1,786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