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3萬3,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3,2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全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08年7月4日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於109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於10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社來,且願共同遵守投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二)被告宸全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
期間5年,利率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2%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3.66%,於每月31日本金按約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餘額合計224萬9,978元,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宸全公司即未依約履行;被告宸全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60萬元、4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6日止,期間5年,利率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0%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3.64%,於每月6日本金按約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餘額合計283萬3,290元,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6日,被告宸全公司即未依約履行;被告宸全公司於1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18萬7,500元及106萬2,500元,借款利率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利率按3個月TAIBOR指數加碼年率2.33622%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3.95622%,於每月23日利息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餘額合計405萬元,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23日。上述借款被告皆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據
上開授信契約書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其全部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913萬3,26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3,26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