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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8,4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1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爵宇、黎宛儒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授信總額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瑞鴻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及同年3月,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12,288,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黎宛儒、吳爵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8,4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總額度)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000,000元
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
4,688,948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3年5月15日
逾期6個月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0,000,000元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6年12月19日止
7,599,524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11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