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爵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8,4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1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爵宇、黎宛儒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授信總額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詎瑞鴻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及同年3月,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12,288,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黎宛儒、吳爵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8,4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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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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