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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原      告  林茂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原告民國114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訴之聲明第、、、
 項請求拆除範圍之位置及面積。
原告是否追加被告林新川之父林銀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是,應具體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及居所,及更正原告民國114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訴之聲明第項之被告,並提出與追加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34地號、4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以欲拆除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經查
 ⒈原告114年5月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其中聲明第、、、項,未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應拆除之範圍及面積,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起訴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請求拆除之位置及面積。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項聲明請求被告林新川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7.70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被林新川於114年3月25日具狀抗辯上開鐵皮車庫係由其父所興建,再由其繼承取得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因該鐵皮車庫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該鐵皮車庫於被告林新川父親死亡後,是否應由被告林新川父親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該鐵皮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拆除該鐵皮車庫,是否應列被告林新川父親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於114年7月9日提出被告林新川父親林銀店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但未表明是否追加林銀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具狀補正追加林銀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併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且變更訴之聲明第項為林銀店之全體繼承人。 
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34地號、436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待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另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