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愛智
林愛義
即 原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林茂德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其等占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0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6.47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額新臺幣(下同)6,017,866元(計算式:27,800元×216.47㎡=6,017,866元),以及占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9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05平方公尺之價額6,478,790元(計算式:27,800元×233.05㎡=6,478,790元),合計為12,496,656元(計算式:6,017,866元+6,478,790元=12,496,65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0,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