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愛智
林永富(即林愛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畯騰(即林愛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妘桉(即林愛義之承受訴訟人)
即 原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林茂德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命上訴人林愛智、林愛義補繳上訴費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命上訴人林愛智、林愛義補繳上訴費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
被告「林愛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永和(即林愛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富(即林愛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畯騰(即林愛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妘桉(即林愛義之承受訴訟人)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林愛義於民國115年1月5日對於本院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5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永和、林永富、林畯騰、林妘桉,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被上訴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茂德業已聲明由其繼承人林永和、林永富、林畯騰、林妘桉承受訴訟。本院於115年2月26日所為命上訴人林愛智、林愛義補繳上訴費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