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亞璇
被 告 賴虹樺
李麗珍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
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然
被告李麗珍係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準時到院,而因不諳法院報到程序,而遲至16時5分許始報到
開庭,有本院
訊問筆錄1份附卷
可證,本件因此仍有事實未
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25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