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賴虹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李麗珍係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院,而因不諳法院報到程序,而遲至16時5分許始報到開庭,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證,本件因此仍有事實未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25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