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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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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張嘉鈴  
送達代收人  許正興  
被      告  安捷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楀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被告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430號核發在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98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