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秀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萬4,59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佳知寶公司)已於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6月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熊茂吉為清算人,且申請解散登記亦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7月1日府經商字第11300421140號函准予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在卷可稽,應以清算人即被告熊茂吉為被告傳佳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熊茂吉、被告王秀萍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銀行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於113年1月19日陸續申請動撥向伊銀行借款合計750萬元,
惟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7日止,
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743萬4,59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743萬4,59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院第19至60頁),
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