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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加又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