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永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林麗紅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被告可分得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986,557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暨補充條款
可參(見調解卷第25至33頁),其交易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3年9月2日)未逾半年,此
期間並無足使
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之因素發生,可認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以
上開買賣價金4,986,557元,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6,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8,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