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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牧民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0萬8,4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04萬5,0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