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林牧民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427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及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及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04萬5,03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萬8,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