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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欣  
被      告  昀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尹辰  

被      告  劉珉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雖無明文就「消費」加以定義,依學者見解認為其並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換言之,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購買商品之目的若係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非上揭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及消費關係,而無消保法之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昀綮有限公司為營運周轉之需,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1年1月14日、111年5月17日邀被告黃尹辰、劉珉瑄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各項條款。被告昀綮有限公司復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800,000元、1,200,000元,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1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1,500,000元。料被告昀綮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3年9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追討,被告昀綮有限公司未清償,是依授信契約書第6、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尹辰、劉珉瑄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999,93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查兩造簽訂之3份授信契約書,其中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均規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43頁),有授信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46頁)。觀諸上開消保法之規定,兩造雖已預先訂定合意管轄法院,惟若被告昀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行為係屬最終消費,兩造所締結之授信契約即屬「消費關係」,應有消保法之適用。然觀本件授信契約之性質,原告與被告昀綮有限公司約定在契約預定之額度內,被告昀綮有限公司可向原告分次借款,後需連同利息返還借款金額之契約。被告昀綮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該授信契約,係預作公司未來投資發展之用,為企業經營者基於業務營運所需之營業行為之一環,並非本於最終消費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顯與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不符,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再衡酌本件係因被告昀綮有限公司未於期限內返還借款予原告,本件授信契約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昀綮有限公司,兩造均為法人,被告黃尹辰、劉珉瑄僅係授信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與被告昀綮有限公司皆為法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基於上開授信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因授信契約之債權人、債務人均為法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已如前述。本件兩造簽訂之3份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均已合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