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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3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送裁定後20日內補繳上訴費,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