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孫永吉即孫永吉建築師事務所


            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永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益銘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一                        樓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永吉即孫永吉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24,637,965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24,637,9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66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孫永吉即孫永吉建築師事務所以新台幣8,212,65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新台幣8,212,65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分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投入資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取得所辦理市地重劃抵費地移轉予原告各100坪土地,並同意原告取得之抵費地與重劃會一併出售予第三人,不論全部出售或分批出售,每筆出售之價金應依各持有土地坪數比例分配。原告已全數給付投資款,被告取得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抵費地已出售12,044.05平方公尺,出售金額897,637,140元,以原告各取得100坪即330.58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637,965元【計算式:(330.58平方公尺/12,044.05平方公尺)×897,637,140元=24,637,965元】,被告未給付。爰依投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出售清冊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核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投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5,6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