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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瑞 
被      告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秝澄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同年月16日,邀同被告梁錦玲、梁鳳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7年5月23日止,利率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05%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1.595%+1.605%=3.2%),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秝澄公司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並催告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梁錦玲、梁鳳娥應與被告秝澄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送達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至52、103至10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200萬元
3.2%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00萬元
3.2%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