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秝澄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同年月16日,邀同被告梁錦玲、梁鳳娥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7年5月23日止,利率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05%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1.595%+1.605%=3.2%),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若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秝澄公司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並催告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梁錦玲、梁鳳娥應與被告秝澄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送達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至52、103至10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