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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上列聲請人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亦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原告起訴本件撤銷贈與事件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被告黃泰瑋如可受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聲請人得以之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倘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對聲請人為主張,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然不利,自對於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故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第59條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以本件訴訟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本院將聲請人所提民事參加訴訟狀送達兩造,原告具狀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被告黃泰瑋具狀不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被告黃聖傑則未表示意見,聲請人亦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原告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則被告黃泰瑋不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自有未洽,裁定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