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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上訴人    黃泰瑋  

            黃聖傑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5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黃泰瑋所有,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至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黃泰瑋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10,993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核定價額4,917,900元,低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泰瑋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為上訴人因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被上訴人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之利益核定為4,917,9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