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志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9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張貼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