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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國勝即勝昱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13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112年司催字第13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本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日期為112年5月15日,故申報權利期間至112年11月15日屆滿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3個月內即113年2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乾統企業有限公司戴維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勝昱企業社
112年4月30日
41,920元
A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