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國勝即勝昱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135號裁定為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
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
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
查:本院112年司催字第13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本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日期為112年5月15日,故申報權利期間至112年11月15日屆滿等節,業
據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3個月內即113年2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