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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駿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師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7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1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11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林炎輝
兆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駿晨科技
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
106,050元
B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