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7號
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5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
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0月26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