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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俊輝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敬玹
訴訟代理人  吳玲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於112年6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8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俊輝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都分行
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15日
1,419,600元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