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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泰全即徠特科技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對外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90號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12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宏權科技有限公司黃姵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徠特科技企業社
112年10月31日
115,500元
KX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