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號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9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屬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28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