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號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0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00號卷宗審認
無訛。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29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