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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代  理  人  謝孟芳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因無人主張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1月2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林照凱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
75,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