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號
代 理 人 謝孟芳
上列
聲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1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網路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因無人主張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1月2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