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號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98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刊載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
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98號裁定、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各1件為證,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