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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9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98號裁定、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各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17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許馨文
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

002
許馨文
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
75,000元
0000000

003
許馨文
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

004
許馨文
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

005
許馨文
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30日
75,000元
0000000

006
許馨文
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